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原小上-3-20241125-1
字號
原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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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有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設,關於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據此,當事人為未成年人,並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者,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應由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乙○○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 力,其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始屬合法。然上訴人上訴狀僅有其父即上訴人甲○○簽章,未列上訴人母親丙○○為法定代理人並簽章,則本件上訴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