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原小上-3-20250121-2

字號

原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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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有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設,關於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據此,當事人為未成年人,並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者,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應由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諒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 能力,其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始屬合法。然上訴人上訴狀僅有其父林○鍠蓋章,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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