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原小上-6-20241213-1

字號

原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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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後辰(原名:胡後辰) 法定代理人 李訓助 胡雅婷 被 上訴人 鍾語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借款利息過高,願意歸還新臺幣(下同)20 00元,因認識對方,但上訴人未滿18歲也沒有正當工作,急需用錢,並無不償還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法定代理人上訴意旨僅表明本件兩造間借貸利息過高、上訴人未滿18歲也沒有工作,急需用錢,只願意歸還2,000元,並無不還款之意等語。是上訴意旨就兩造間本件借貸法律關係,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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