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原小抗-2-20241030-1

字號

原小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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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麗嫣 相 對 人 麥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狀已載明其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將總計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相對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案發後立即前往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抗告人居住在桃園市,在住所地受騙,而前往桃園市之超商ATM匯款,故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或結果地均在桃園市,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依據抗告人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已主張相對人有詐 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且主張其遭詐欺匯款地點在桃園市,並提出匯款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至8頁、本院第27頁),即侵權行為之發生地與結果地為本院轄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桃園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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