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27-1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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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袁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並掩飾、隱匿贓款流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月24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和旅社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旋遭轉匯提領,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35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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