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5-20241224-1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廖浩璁 被 告 許子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 字第5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告知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尉哲」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竹北店置物櫃內,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11分許,冒充某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18時57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4萬9,989元(共計14萬9,988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希望以每月5,000元 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被告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財產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88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請求分期賠償部分,僅係其賠償能力之問題,非得作為拒絕賠償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