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原簡上-5-20241227-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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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曾繁騰 訴訟代理人 曾金淳 被 上訴人 A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不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25巷處,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被上訴人走在路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乘機自前方以其身體碰觸被上訴人,並以右手觸摸被上訴人之屁股,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實施性騷擾,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主權。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而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受有重大精神傷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因病常常跌倒,無法控制行 動,才會去碰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高齡86歲,並無任何收入,且患有多種重大疾病,每月花費之醫療費用甚鉅,原審判決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非上訴人所得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超過1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上訴人為成年人,竟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乘被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被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更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見附民卷第9頁之診斷書),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甚鉅,另參酌原審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原審同此認定,自無不妥。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因病常常跌倒,無 法控制行動,才會去碰被上訴人,且其已屆高齡,並無任何收入,每月花費之醫療費用甚鉅,故無力給付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數額云云。然查,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之症狀尚非嚴重故未就醫乙節,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就醫確認病情,自無從認定其所罹患之疾病與本件性騷擾行為有何關連;另慰撫金係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之痛苦,所斟酌之事項包括侵害情節、加害程度、雙方身分資力等諸多因素,並非得僅單純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