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原訴-12-2024110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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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亞馥‧誒宥 被 告 余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中壢中美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某時起,以提供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132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9頁)(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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