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原訴-19-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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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羅慶珠 被 告 陳正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76號公寓1樓共用之樓梯間,基於縱使放火延燒而燒燬住宅、發生殺人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取下路邊機車上之雨衣,將雨衣攜入上址樓梯間內,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雨衣,過程中,被告在一旁徘迴確認火勢燃燒後始行離開,而該火勢隨即延燒至騎樓內之機車及高壓電板,並順勢向上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作為經營髮型沙龍之房屋,致該房屋及屋內物品多處遭燒損,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相關證據,其不用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致其所承租之房屋及屋內 物品多處燒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下稱相關刑案),並有相關刑案卷內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桃檢偵字第43977號附件卷影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物品遭燒損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因而受有300萬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且經本院先後於113年7月12日、113年11月1日發函請原告說明本件主張之300萬元損害係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27至29、59至61頁),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物品遭燒損而受有何損害,復未說明請求賠償300萬元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或檢附相關費用單據以證明其計算之依據,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實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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