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原訴-24-2024102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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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宥蕙 被 告 羅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211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3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9時8分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代辦公司不詳人員之指示,前往華南銀行不詳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並將限額開至相當額度,旋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LINE暱稱「Mattew馬修」向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飆股亮燈區」,會有人教學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共計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亦為受害者且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警詢筆錄及匯款明細可佐,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稱其亦為受害者等語,然並未能具體指出受害情節並提出證明,其空言抗辯自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其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原告損失部分,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殊不得執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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