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原訴-25-202410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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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子珩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十九, 餘由原告A女之父及A女之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AE000-A112063(下稱A女)表示,其父母則分別以A女之父、A女之母表示(以下與A女合稱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撞球館旁之包廂唱歌飲酒,結識在場A女後,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藉故欲駕車載送A女及訴外人林○惠離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及林○惠離開上址,先將林○惠送至渠指定地點,詎被告明知A女尚未滿18歲,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A女載至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1段附近之空地後,在該車輛後座,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將A女之外褲、內褲褪去,且將自己之褲子褪去,期間A女不斷掙扎、將褲子拉回,被告又將A女之外褲、內褲脫下,見A女以手擋住陰道口,即拉開A女之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而滿足其性慾,先射精至保險套內後,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再射精在A女肚子上,而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得逞。被告所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致A女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對於A女之父、母就A女保護及教養等造成額外之負擔,應屬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情節均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影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桃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卷影卷第77至82頁背面、第111至15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之貞操(性自主權),既對該未成年人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該未成年人早日康復,未來其父母對於該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亦將加倍勞心,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貞操(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1.就原告請求A女之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證據,此業經本院與原告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另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對A女有為前揭強 制性交行為,既經認定如前,顯已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且A女為未成年人,身體、智識發育均未臻健全,其受此侵害,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自屬重大,是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A女之父、A女之母擔負A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於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時,勢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輔導A女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其等主張身為A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為有據。爰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不公開卷),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及A女之父、A女之母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教養負擔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各5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侵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5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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