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原訴-27-2024110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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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紫婕 被 告 林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小豬」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分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被告上開住處外交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聊天程式將提款卡密碼告以「小豬」。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偽以投資平台「Potex」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若欲投資,需開戶並匯款進行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2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1萬2,000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遭車手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2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71萬2,000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2, 0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