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原訴-29-202411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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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輝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 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林瑋婕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  洪鋌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 吳陳奕勲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吳志彰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嘉玲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 黃詣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 呂思帆 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劉泊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  徐仲暐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劉冠麟 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曲德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楊惠如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林子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吳柏叡 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鄭嘉展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 周晴慧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俞詠祥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 鄭博譽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劉文傑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胡嘉玲 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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