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原訴-33-2024120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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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卓聖岳 被 告 李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對張鈜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記載被告得分配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新臺幣2萬元、次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鈜銘(改名前為張串煌)前因清償 債務事件,經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12日所核發板院輔95執洪字第445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張鋐銘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法院拍賣由伊依法以債權承受,本院執行處於113年2月15日製作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自85年12月14日設定至今已超過28年,所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數額非微,被告卻長達28年間均未對張鋐銘求償,顯然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然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張鈜銘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抵押權分配債權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張鈜銘所有,張鈜銘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為張鈜銘之債權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可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張鈜銘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被告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請求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得分配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2萬元、次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2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均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字號 備 註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李秀禎 本金新臺幣250萬 1/1 1/1 中字第047116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2月14日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范綉鸞、張串煌(即張鋐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