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原訴-37-2024121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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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A女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被 告 林金順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 第13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70萬元、新臺 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原告A女之母分別以新臺幣23萬3, 333元、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A女之母表示,並將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甲○○ 、A女之母友人,明知A女係未滿14 歲之女子(由甲○○ 、A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竟仍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A女之母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等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A女、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本件侵權事實,惟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案件判決所示之罪刑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行為,已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A女之母對未成年之A女保護教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A女、A女之母之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資力部分,僅為賠償能力之問題,非得作為拒絕賠償之合法事由,併此指明。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性交之加害情節、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對其身心發展及交友、婚姻關係之影響,及A女之母對A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受侵害之具體情形,並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A女在學,A女之母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為高中畢業、業水電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47-49頁兩造之陳述,及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7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A女、A女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7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0 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在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副駕駛座A女之胸部數分鐘。 0 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在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副駕駛座A女之胸部數分鐘。 0 112年9月2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從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爬到後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後座之A女胸部、下體,並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 4 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從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爬到後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後座之A女胸部、下體,並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