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原訴-38-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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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麗嫣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朱美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時,即經銀行明確告知不能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以免遭歹徒用以詐欺及洗錢,故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美芳」、「阿原」要求其前往辦理系爭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及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卻為謀可能之獲利,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提供之系爭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前往銀行設定系爭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3月3日14時24分前某時以LINE傳送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美芳」。嗣「美芳」、「阿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中信帳戶使用權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4時許佯稱購物網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否則帳戶將遭警示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4日至6日間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9萬9,985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操作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匯至約定轉帳帳號,續轉至不明帳號或遭提領上繳,致被害款項之去向均遭隱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佐(見原附民卷第15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79萬9,985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經被告收受(見原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萬9 ,98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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