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原訴-39-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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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原 告 范錦娥 被 告 曾欣芝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與LINE暱稱「安心貸」、「陳言俊」及「吳逸書」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人聯繫,對方表明可為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證明,而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安心貸」、「陳言俊」、「吳逸書」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於同年7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吳逸書」,並依「吳逸書」指示擔任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12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隨即依「吳逸書」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吳逸書」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提供帳戶,也有去領款,但其係遭詐騙集 團騙取帳戶,其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67至71頁);並經被告於相關刑案之準備程序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此除與其於相關刑案中坦承詐欺犯行 之陳述不符外;其於相關刑案警詢時、偵查中既供稱:其之前辦理貸款,對方並不會要其去領錢;當時對方告知如遇有行員或警察詢問,就回答是汽車零件之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99至100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其前往領取款項一事,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情形不同,且更須隱藏真實提款原因方得為之,則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殊無可能毫無懷疑,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6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1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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