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V-113-原訴-44-2025030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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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梁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以每逾1日每萬元新臺幣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 告及訴外人林金豐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另應給付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及林金豐並簽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號:CHNO648514,到期日111年11月12日,下稱系爭本票)及以被告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1日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作為擔保,伊已於借款同日用現金在伊住家附近的麥當勞將借貸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號對被告及林金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金豐部分未予異議而確定),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金豐欲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故與其委任之林姓 代書、伊之代書即訴外人陳雙發與伊於111年7月12日至麥當勞處洽談買賣事宜,由林金豐交付訂金5萬元與伊,伊不知悉該日原告為何會在場,伊亦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伊僅係信任陳雙發代書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曾於111年7月12日相約一處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 爭本票,被告曾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正反面,訴字卷第41-54、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因金錢 需要,提供不動產向甲方(即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違約金按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等欄位親自簽名、用印(見訴字卷第28頁),另有簽發同借款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訴字卷第29、61頁)等情,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僅係林金豐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一事而與原告見面,被告怎有可能於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更難想見其會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物權予原告,自陷於日後將遭原告以前開文件追所債務、甚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取償之窘境,此種無利可圖、利人害幾之事,當非被告此一年近80(被告為36年間出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交易往來能力之人所能甘冒之風險,況且前開法律行為之性質與買賣土地一事毫無關連,顯而易見,被告空言抗辯其不知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為實情。再就金錢交付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2日自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所示之提領紀錄為憑(見訴字卷第33頁),況且,系爭借款契約書當中已記載原告有將80萬元款項當場以現金交付被告親自收訖之文字,原告並有於該文字之末簽名及蓋章之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原告就金錢交付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本院於審理時准予傳喚原告所聲請之林金豐到庭,欲令其陳 述本次事件始末而未果(見訴字卷第59頁),另曉諭提出陪同兩造在111年7月12日在麥當勞處與會之林姓代書、陳雙發代書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然兩造均稱無法提供,是依照本院現存卷證資料,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應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事,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屆期(即112年1月11日)清償此筆款項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0萬元,另請求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利息(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及違約金(即每逾1日每萬元2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