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3-原訴-48-20250305-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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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原 告 許鴻章 被 告 林瑋 陳杰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杰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林瑋、吳嘉鴻、陳杰軒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原附民卷第5頁)。嗣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吳嘉鴻達成和解,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林瑋應給付原告70萬元、陳杰軒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瑋、陳杰軒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之某日 ,分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飛機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瑋提供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陳杰軒提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瑋、陳杰軒分別提供之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3時4分許,將500萬元匯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林耀瑞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7月26日13時7分許,分別將其中之70萬元轉匯至玉山帳戶、80萬元轉匯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由林瑋、陳杰軒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林瑋、陳杰軒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據此,原告請求林瑋應給付70萬元、陳杰軒應給付80萬元,均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瑋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見審原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送達陳杰軒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同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瑋給付70萬元 、陳杰軒應給付80萬元,及林瑋自113年6月17日起、陳杰軒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