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原訴-50-2024112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原 告 江怡甄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被 告 黃綵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 捌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高志祥於民國97年8月18日結婚,被告前為 高志祥所經營瑞祥工程行之員工。詎被告明知高志祥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間與高志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甲○○,而高志祥於113年2月初經DNA鑑定報告確定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後,原告在高志祥堅持下,僅得於113年2月8日陪同高志祥將甲○○帶回照顧,並要求高志祥與被告勿再聯繫,惟原告近日卻發現高志祥仍與被告藕斷絲連,至少於113年8月16日、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並於113年8月24日開啟同居生活。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邀約被告與原告及高志祥共同發生性行為,嗣被告 才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與高志祥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原告亦有表示,要被告帶同甲○○與原告及高志祥共同在宜蘭生活;另被告待業中,未有收入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高志祥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97年8月18 日結婚;被告自110年間與高志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高志祥之子甲○○;嗣原告要求高志祥與被告勿再聯繫,惟高志祥仍與被告藕斷絲連,至少於113年8月16日、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並於113年8月24日開始同居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寶寶手冊、照片、錄影光碟及其譯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61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附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第5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是原告約我跟她還有高志祥三個人一起發生 關係云云,然亦自認:剛開始都是經過原告同意,後來有未經原告同意與高志祥發生關係等語(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則此等抗辯並不影響其對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侵害,以及損害賠償責任的發生。 (三)被告跟原告配偶高志祥有婚姻外的不正當交往,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與高志祥交往、出遊、發生性行為、懷孕生子之情形,原告與高志祥於97年8月18日結婚,至被告前開侵害行為發生時,婚齡約15年,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前於113年10月9日寄 送至被告戶籍地,經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見本院送達回證及公文封,本院卷第51、52頁),然被告仍有遵期到庭,並稱:我前夫於113年10月9日收受通知書與繕本後拍照傳給我,我的送達地址是宜蘭縣○○鄉○○村○○巷00○00號等語,原告亦稱宜蘭該址為高志祥與被告同居地點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   3.被告雖於113年10月9日知悉原告本件請求,然前開送達既 不合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萬5,9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影印費1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