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3-原訴-51-2025031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原 告 徐妙珍 萬金璋 被 告 林宛榛(原名林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妙珍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金璋新臺幣18萬9,9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宛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上開資料之訊息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之其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致電原告萬金璋,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付款等語,致萬金璋陷於錯誤,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9,953元至系爭帳戶,致萬金璋受有損害。㈡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加入原告徐妙珍之LINE好友,復以LINE傳送訊息與徐妙珍佯稱欲寄送保險箱至徐妙珍處,須由徐妙珍先行支付海關費用等語,致徐妙珍陷於錯誤,匯款共計5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徐妙珍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徐妙珍5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萬金璋18萬9,95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附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徐妙珍55萬元、萬金璋18萬9,953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妙珍 55萬元、萬金璋18萬9,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