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3-原訴-52-202503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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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原 告 闕帝恒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蔡侑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將其所申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裘莉」等帳號,對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海德森」假稱,因原告擅自登入「GF克里夫曼投資平台」導致系統問題,須負擔操作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88萬元始能提領獲利,並要求原告先給付3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73頁),另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財產權100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就前開准許之項目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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