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原訴-61-2024122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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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郭慧美 被 告 楊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訴外人黃子寧、林○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城-桐馬一生」、「骷髏」、「888」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18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攜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蘭亭序社區」大廳內,被告依「東城-桐馬一生」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向原告出示記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林皓宸」等字樣之工作證,自稱「天利基金外務經理林皓宸」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另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現金儲值收據1紙與原告收執,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堪可採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含財產上損害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就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96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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