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原訴-62-2025031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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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原 告 楊芳怡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尤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帳號,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之某日,將其擔任代表人之「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健康生技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及「阿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作為詐欺集團提領、匯出款項之用。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潤復健康生技公司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功能,將原告所匯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轉帳一空,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再由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欲提領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然遭員警現場予以逮捕。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提供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伊對於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4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潤復健康生技公司存摺影本、現場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3年1月26日合金泰山字第1130000012號函暨附件等件可稽(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卷第47頁反面、第53頁、第61-63頁反面、第73-77頁、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卷第27-30、39-43、46-53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故陷於錯誤, 並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3,000,000元款項匯入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潤復健康生技公司名下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中之2,000,000元,被告本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欲再提領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而遭員警當場查獲,惟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業已讓詐欺集團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3,00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原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芳怡 於112年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曉萱:Lisa」與楊芳怡聯繫,並邀請楊芳怡註冊使用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復於112年11月28日間,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芳怡訛稱金管會來函,有不法資金儲值至帳戶,該平台涉及洗錢,因有不法資金儲值至帳戶,該平台涉及洗錢,需出示風險控制資金進行系統性驗證,亦需繳交帳戶15%驗資金,始能於48小時內提領先前之獲利資金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日 上午10時30分許 3,000,000元 潤復健康生技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