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原訴-8-2024102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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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游智鈞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許瑋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OKX加密貨幣交易所」與伊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伊另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張貼「交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說明如買家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遭凍結,應支付凍結期間之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7日由被告分別匯款3萬、2萬元,共計5萬元至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交易泰達幣,被告明知伊並非對其詐騙之人,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其係經詐騙者指示而為前開交易,致伊名下多個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造成伊受有信用瑕疵、生意遭合夥人撤資及增加開銷等損失,是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伊名下之銀行帳號所凍結之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112年8月24日(共計139天),被告即應賠償伊此期間以每日2萬元之違約金27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聲明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於網路上認識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購買圖檔為詐術,介紹伊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前開交易,伊認為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乃詐騙者詐術手段之一環,故將受騙之經過向檢警機關申告犯罪、請求偵辦,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嫌,尚有其他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原告銀行帳戶遭凍結是否係因伊提告所致,亦有疑義;再者,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聲明書之合意,且系爭聲明書係要求被害人於遭詐騙而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得報警主張權利,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如認有效,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3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分別匯款 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如實收受虛擬貨幣,且原告因本件事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兩造間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臺中地院卷第15-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93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112年3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 分別匯款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已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告等節,已如上述,而參以被告於告訴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其係依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遊說而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其等所指定之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卷第79-95頁),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則被告以前開遭詐騙之完整事實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無非欲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確認原告與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等是否具有共犯關係而同涉刑責,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原告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認被告所為刑事告訴,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其權利受侵害云云,容有誤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以系爭聲明書請求之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將原告加入為好友後,原告傳送系爭聲明書:「我只兌換USDT,交易完成即銀貨兩訖,交易節術後續作業與我無關,如果造成損失或遭受詐騙,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您日後不幸遭詐騙,報警時因自身故意或過失所致,使我所提供的帳號及資金無辜遭警示凍結,必將提告民事按日計算凍結期間之損失每日2萬新臺幣」等語後(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未見被告就此內容有所提問、質疑或應允,且查無任何得以推知被告意思之舉動,依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對於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單純之沉默,原告稱兩造間存有系爭聲明書之合意,已屬無據,況系爭聲明書係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始負賠償之責,然被告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訴由檢警機關調查及偵辦,並非憑空杜撰、無端興訟,核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已述如前,是原告以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亦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7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系爭帳戶遭凍結之實際期間,已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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