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原重訴-2-20241225-2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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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心蓮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智強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羅志康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羅志康部分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起訴,自無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