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3-原重訴-2-20250321-3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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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心蓮 被 告 黃智強 袁嘉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智強、袁嘉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及 被告黃智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袁嘉賢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強、袁嘉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智強(下稱黃智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分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黃智強、被告袁嘉賢(下稱袁嘉賢,與黃智強合稱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見原附民卷第7、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請求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73頁),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智強於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椅子」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從中取得報酬;袁嘉賢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前之某日,交付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黃智強,由黃智強轉交「椅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以檢警之名義,詐稱:因涉犯刑案而須匯款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7月4日間先後匯款共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智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㈡袁嘉賢:其僅是將系爭帳戶借給黃智強使用,並不知道他是 拿去做詐騙,詐騙過程為何其也不知道,故應由黃智強自己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智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袁嘉賢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2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偽造之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且黃智強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袁嘉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智強,再由黃智強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975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袁嘉賢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在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別 人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74頁),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智強,顯已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施以助力,而為幫助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袁嘉賢辯稱本件應由黃智強自行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黃智強、袁嘉賢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原附民卷第13頁)、113年1月13日(見原附民卷第17頁,寄存送達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 5萬元,及黃智強自112年12月29日、袁嘉賢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