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原重訴-3-20250227-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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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萱 吳稚平 被 告 陳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3萬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76號公寓1樓共用之樓梯間,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取下路邊機車上之雨衣,將雨衣攜入上址樓梯間內,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雨衣,過程中,被告在一旁徘迴確認火勢燃燒後始行離開,而該火勢隨即延燒至騎樓內之機車及高壓電板,並順勢向上延燒,使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之商品、裝潢等經營所必需之物遭燒燬,因而受有需重新裝修及購置生財器具費用509萬8,318元(已計算折舊)、存貨損失91萬9,482元、EC商品即尚未經客人取貨之包裹8,728元、營業中斷損失87萬5,752元,扣除已獲得之保險理賠557萬1,54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133萬0,7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原重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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