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原重訴-6-20241231-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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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徐鈺如 訴訟代理人 許耘嘉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及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確保該等金融帳戶之持續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搭載帳戶提供者即訴外人趙金榮(所提供帳戶為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並將趙金榮交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看顧,使系爭詐欺集團得順利操作系爭元大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04月24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04月24日11時48分匯款210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6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並經被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261頁、原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21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另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韓睿志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給付原告5萬6,000元,此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因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之部分,故為204萬4,000元(計算式:2,100,000-56,000=2,044,000)。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見原附民卷第3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4 ,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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