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3-司他-48-202410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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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張群泯 被 告 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23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9號受理在案,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7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除一審確定部分外)」。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減縮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元本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50元本息。㈣被告應提撥7,8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85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27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61萬元(計算式:43,500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26,839元、40,258元。依本院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4,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26,839×15%=4,026】,餘由原告負擔22,813元【計算式:26,839-4,026=22,813】;因原告於二審程序中和解,依首揭說明,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故原告應負擔13,419元【計算式:40,258×1/3=13,419】。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32元【計算式:22,813+13,419=36,23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6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