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司他-56-2024110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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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5,60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08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高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裁判費 項目 (新臺幣,下同) 裁判費 說明 第一審 財產權請求 7,959,578元 79,804元 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裁定。 (原告預納23,004元、4,520元、3,000元) 非財產權請求 6,000元 第二審 財產權請求 7,408,920元 111,538元 參高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裁定。 (原告預納19,000元、17,536元、6,192元、600元、300元) 非財產權請求 13,500元 一、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21,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79,804+6,000+111,538+13,500)x10%=21,084 2、餘由原告負擔189,758元。    計算式:(79,804+6,000+111,538+13,500)-21,084=189,758 二、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606元。   計算式:189,758-23,004-4,520-3,000-9,000-17,536-6,000-000-000=125,606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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