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司他-57-2024110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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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伍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輔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6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5,948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9,160元本息。㈣被告應提撥3,6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82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31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9,600元(計算式:29,160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8,325元。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和解,依首揭說明,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故原告應負擔6,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8,325×1/3=6,108】。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08元,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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