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司他-65-2025011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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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5號 聲 請 人 CARLON JOHN REYMOND SAZON(卡隆) 法定代理人 CARLON AIZA SAZON(愛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 害給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經本院調解成 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9,6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5,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9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 分之2,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 分之1即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000x1/3=1,667】,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