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司他-69-2025021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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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韋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柳昭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哲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8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8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陳韋辰負擔32%、上訴人即原告柳昭銘負擔24%、上訴人即原告吳哲瑋負擔26%,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高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48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裁判費 已繳納 陳韋辰 2,959,043元 29,678元 16,599元 柳昭銘 2,531,538元 25,390元 14,201元 吳哲瑋 2,476,040元 24,834元 13,889元 合計 79,903元 44,689元 貳、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裁判費 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裁判費 已繳納 陳韋辰 2,428,255元 37,585元 14,606元 柳昭銘 1,384,581元 22,142元 8,568元 吳哲瑋 1,858,428元 29,121元 10,994元 一、減縮部分:原告陳韋辰、柳昭銘及吳哲瑋於一審分別減縮聲明為請求2,428,255元、1,384,581元及1,858,428元,惟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48號裁定於原告減縮聲明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減縮部分,依首揭說明所示,由原告負擔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1、陳韋辰負擔5,324元。   計算式:79,903x2,959,043/7,966,621-79,903x2,428,255/7,966,621=5,324 2、柳昭銘負擔11,504元。   計算式:79,903x2,531,538/7,966,621-79,903x1,384,581/7,966,621=11,504 3、吳哲瑋負擔6,194元。         計算式:79,903x2,476,040/7,966,621-79,903x1,858,428/7,966,621=6,194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7,294元。   計算式:79,903x484,128/7,966,621+79,903x243,049/7,966,621=7,294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未廢棄部分,依本院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如下: 1、陳韋辰負擔19,499元。   計算式:79,903x2,428,255/7,966,621-79,903x484,128/7,966,621=19,499 2、柳昭銘負擔13,887元。   計算式:79,903x1,384,581/7,966,621=13,887 3、吳哲瑋負擔16,202元。         計算式:79,903x1,858,428/7,966,621-79,903x243,049/7,966,621=16,202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如下: 1、陳韋辰負擔7,324元。   計算式:37,585-37,585x1,955,047/2,428,255=7,324 2、柳昭銘負擔4,677元。   計算式:22,142-22,142x1,092,091/1,384,581=4,677 3、吳哲瑋負擔6,885元。     計算式:29,121-29,121x1,419,042/1,858,428=6,885 五、第二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陳韋辰負擔22,388元。   計算式:(30,261+17,465+22,236)x32%=22,388 2、柳昭銘負擔16,791元。   計算式:(30,261+17,465+22,236)x24%=16,791 3、吳哲瑋負擔18,190元。     計算式:(30,261+17,465+22,236)x26%=18,190  4、被告負擔12,593元。    計算式:(30,261+17,465+22,236)-22,388-16,791-18,190=12,593   六、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陳韋辰負擔54,535元。   計算式:5,324+19,499+7,324+22,388=54,535 2、柳昭銘負擔46,859元。   計算式:11,504+13,887+4,677+16,791=46,859 3、吳哲瑋負擔47,471元。     計算式:6,194+16,202+6,885+18,190=47,471 4、被告負擔19,887元。    計算式:4,856+2,438+12,593=19,887 七、小結: 1、陳韋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30元。   計算式:54,535-16,000-00000=23,330 2、柳昭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90元。   計算式:46,859-14,201-8,568=24,090 3、吳哲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88元。     計算式:47,471-13,889-10,994=22,588 4、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87元。    計算式:7,294+12,593=19,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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