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司促-15921-20250217-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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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1號 債 權 人 周芸羽 債 務 人 鍾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宇鴻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於系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25日、民國111年9月4日、民國111年8月27日、民國111年10月15日、民國111年10月8日、民國111年10月6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民國112年2月4日及民國111年10月20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鍾宇鴻,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