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完結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司司-357-20250117-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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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周純宇 上列聲請人聲報勇仲興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仲公司 )之清算人,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再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勇仲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向本院聲報 清算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78號准予備查;聲請人以勇仲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所提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清算後之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均欠缺清算人簽章,且亦未提出上開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即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本院陳報已辭任清算人,即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已非勇仲公司之清算人,本院無從通知勇仲公司之清算人補正。是以,勇仲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結,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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