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司執全-297-20241230-1

字號

司執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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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謝鎮達  住○○市○○區○○○街00號 債 權 人  姜謝檍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權 人  謝月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債 權 人  古月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債 權 人  謝月秋  住○○市○○區○○路00號之6 債 權 人  謝月桃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桓甫律師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宜庭律師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債 務 人  唐朝江  住○○市○○區○○路○段000號19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準此可見「超額查封」即為我國強制執行法之所不許,是以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假扣押裁定並供 擔保後,聲請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新台幣(下同)2,113,930元(帳戶所有人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918,295元(帳戶所有人鄧美純)及美金109,434.36元之存款債權,有第三人回函附卷可參。本件假扣押債權為4,440,482元及執行費35,524元,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可足額清償債權,則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債權,顯屬超額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冗長,為避免產生更多執行費用(例如:鑑價費、測量費、員警差旅費等),進而增加債務人之負擔,及兼顧兩造之權益,倘執行存款即可迅速受償,則無執行不動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一、不動產 113年司執全字000297號 財產所有人:鄧美純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興隆 1672 446.32 全部 備考 重測前:下庄子段104-11地號。 2 桃園市 八德區 廣隆 827-2 181.81 全部 備考 二、鄧美純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存款債 權。 三、鄧美純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之存款債權。 四、鄧美純對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五、唐朝江對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之薪資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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