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V-113-司執助-5516-20250109-3
字號
司執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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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謝宜珊即謝貴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曾對債務人扣薪近14年之久,累 積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已超過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債權。再者,退休金未匯入專戶部分,實因委任代辦人員之誤。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本件債權已清償完畢等情,已經債 權人否認,且其上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