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司執助-5606-20241108-1
字號
司執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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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606號 債 權 人 楊子弦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蕭丞佑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在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照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參考手冊」謂:「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96年6月8日印行之第243頁),其意旨雖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倘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債務人對系爭執行標的僅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尚不得進行拍賣,故本院先後函命其限期補正陳報是否已代位提起分割訴訟,惟債權人分別收受合法通知而未依旨辦理,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113年司執助字005606號 財產所有人:蕭丞佑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大發 258 228.0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