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救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司執救-25-20241004-1

字號

司執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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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盛斌 相 對 人 翁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翁玉珍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聲請人暫免 繳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有該會113年8月22日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之執行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鑑定費用. . 等)須支出時,聲請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參考資料:參考手冊第2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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