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救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司執救-26-20250123-1

字號

司執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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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吳珮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謝西和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未給付扶養費用,為此聲請執行救助 云云。 二、本件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汽車(LN-7736、中華汽 車、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408號),然並未具體陳報車輛之所在地,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逾29年之久,牌照狀態為逾期註銷,衡情殘值甚低,且職權查得迄今已積欠汽車燃料費新臺幣(下同)6,626元、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萬元、交通違規罰鍰5,700元以觀,上開優先受償稅罰款,明顯高過於系爭車輛之殘值,並無執行實益,不因請求扶養費用之執行事件毋庸繳納執行費用,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債權人之本案執行業經駁回,自無聲請執行救助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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