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救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司執救-34-20241212-1

字號

司執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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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葉美淑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住320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楊俊永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中,縱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規定者,應僅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執行程序中關於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警員旅費等「執行必要費用」應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可資參照),是縱然准聲請人執行救助,亦僅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惟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扶養費,依上 開規定,暫免繳執行費,自無執行救助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之執行費用(如測量 費、鑑價費、鑑定費用. . 等)須支出時,聲請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參考資料:參考手冊第270頁、第6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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