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26-3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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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葉祐銘即葉貴和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程雅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元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憲隆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2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支出數額之部分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必要性不符,爰請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或修正,其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101年出廠之機車乙 輛,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此機車顯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除此外以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故其在本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為斷。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經債務人修正後已與系爭民事裁定所 審認之數額相同,當能認為合理,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亦已提高)等必然情勢,本件關於必要支出之數額亦難以認為有何浮濫奢侈之情形,自得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萬1,997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略高出430元左右,而此亦有提出薪資明細與切結書以供佐證,是此數額堪可採納,且亦能彰顯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每月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其餘額 為2萬5,263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其應將餘額之5分之4提出用以清償,始能認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是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在2萬0,211元以上(計算式:2萬5,263元0.8=2萬0,210.4,如欲認為達此標準,應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至2萬0,211元)。然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每期應還款之數額為2萬0,210元,此數雖未逾越餘額之5分之4,但相差只有1元,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以觀,縱真要求債務人將還款數額提高至此標準,總清償數額亦僅多72元,考量如為提高清償數額至此標準,而在本件更生程序中所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郵務費用43元,如多寄2封信即已超出此數),債務人支出之費用將大於債權人等所能多受清償之數額,顯與公平合理原則不符,衡酌之下,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期清償數額,已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既能認為是盡力清償,在此範 圍內之履行,評估其收入支出之情形,更生方案自屬可行,且債務人總清償比例為23.7%,已然超出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顯可認為其已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0,21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1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40,709 5.清償總金額: 1,455,120 6.清償比例: 23.7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1,101 2 中信商業銀行 865 3 台新商業銀行 1,651 4 良京實業公司 267 5 中央健保署 2 6 中華電信 55 7 永瓚開發公司 3,096 8 國泰世華銀行 4,394 9 固德資產公司 93 10 遠東商業銀行 2,795 11 艾星台灣分公司 1,013 12 台北富邦商銀 4,87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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