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5-20250211-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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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周秀金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卓駿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謝翰儀 住同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勁良、胡家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芷綺、郭秉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琇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奇融 住同上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章嵐、蔣祐誠 住同上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9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0元、8,041元。然查前開保險契約均屬於健康保險之性質,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揭示得予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性質不同,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得納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於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爭論;縱寬認為此屬於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本件查得之價額甚微而未達1萬元,即便經清算程序,亦將以此不具備處分實益或依消債條例第99條以裁定擴張之方式,而將之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據前所論,自難以將此保險解約金視作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雖未有明白闡析說明,但以其提出每期還款之金額併予考量前開排除保險契約之情事,應能認為收入支出狀況縱有異動,亦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相距不大;復以考量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情狀,約略在4萬元左右,實難以期待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有過鉅之異動,再查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高)等客觀情事,本件逕依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數額認定收入支出狀況,除可避免公文往來中產生債務人額外之郵務負擔,亦能認為前開數額合理可採。據前所述,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3,290元,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4萬0,320元-3萬6,371元=3,949元,3,949元×0.8=3,159.2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方案之內容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還款數額已高出其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9萬4,776元),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29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951,602 5.清償總金額: 236,880 6.清償比例: 12.1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 大 商 銀 121 2 台 新 商 銀 446 3 和 灣 公 司 122 4 華 南 商 銀 170 5 裕 融 公 司 586 6 廿 一 資 融 182 7 和 潤 公 司 572 8 裕 富 資 融 1,091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