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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50218-2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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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朱寧薇即朱秋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0室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劉靜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樓至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雅琳、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收入狀況與是否存在具有清算價值財產等事存有疑義,爰請債務人就前揭部分提出說明,其據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觀其條件內容,已足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3元以及4萬5,108元,其中: ①○○部分之解約金甚微,在考量比例原則之權衡(即債權人等 所能受清償之數額甚低,而債務人喪失保險保障之損害甚高)後,縱經清算程序亦無以將之納作清算財團之範圍,自難認為此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②○○部分之解約金數額預估為4萬5,108元,依司法院頒訂「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2萬0,122元作為列計),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況據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準備注意事項、以及○○陳報債務人有因病就醫之保險金給付等情,縱以寬認此筆保險解約金有不適用前揭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亦應認為此適於債務人生活狀況所必需之費用,即便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而仍應將之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此部分亦難認為具有清算價值。 ㈡除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債務人尚有民國106年出廠之機 車、總額約9萬4,831元之存款。關於機車部分已然逾越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是以本件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僅有前述之存款可為納入。 ㈢另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 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就支出之部分,較之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額外新增子女扶養費9,585元及因手術而需補充照護之支出7,500元,此部分之支出堪能認為合理、且費用提報亦非浮濫,當能據以採信。 ㈣是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萬6,0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5萬6,694元+〔9萬4,831元÷72期〕-3萬6,257元)×0.9=1萬9,578.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總清償數額已高出行清算程序所能獲償之金額甚多,顯足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902,168 5.清償總金額: 1,872,000 6.清償比例: 31.7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225 2 中信商業銀行 3,211 3 聯邦商業銀行 445 4 摩根聯邦資產 361 5 國泰世華銀行 616 6 兆豐商業銀行 580 7 渣打商業銀行 421 8 台新商業銀行 5,543 9 遠東商業銀行 967 10 新光商業銀行 369 11 玉山商業銀行 2,400 12 永豐商業銀行 278 13 富邦產物保險 2,306 14 安泰商業銀行 7,420 15 板信商業銀行 260 16 滙誠第一資產 59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