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司執消債更-25-20250225-2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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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林煦時即林奕婷即陳奕婷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378巷43弄2 衖9號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碧慶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邠如、林侑諭 住○○市○○區○○街0段00號後棟10 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允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徐敬雯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王光民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山崎竜彗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張慶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珊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座落於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1),依公告現值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3,534元。此屬於具有清算價值財產之情形,且計算所得之數額均有所憑而非妄自猜測,當能認為前開數額顯屬可信,並據以作為更生方案作成時之基準。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經核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然就收入之部分,債務人所述每月2萬6,218元顯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載之2萬9,904元,惟自債務人之最新勞保資料顯示,其在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有多次投保單位異動之情形,而薪資收入本常與任職單位之規模、職位等息息相關,以前開異動資料,可徵債務人最新收入狀況確實有與系爭民事裁定不同之情狀,再參以投保薪資及加保時間、復衡酌債務人歷來之投保薪資變動趨勢,堪能認為債務人所述之收入狀況仍在常情之內,亦難以期待將有何過鉅之異動,是此數額自能予採信。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7,8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萬6,218元+〔11萬3,534元÷72期〕-1萬9,172元)×0.9=7,760.5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又總清償數額56萬1,600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餘額(60萬3,283元-46萬0,128元=14萬3,155元)以及經清算程序所能使普通債權人獲償之金額(即本件不動產之價額),更生方案之條件自已達合理而可認可之程度。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其他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8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64,043 5.清償總金額: 561,600 6.清償比例: 58.2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2,613 2 中信商業銀行 525 3 國泰世華商銀 420 4 東元資融公司 317 5 合迪公司 3,186(暫予保留)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372 7 恩沛科技公司 175 8 台灣大哥大 19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