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司執消債更-60-20241211-2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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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劉安國 住○○市○○區○○街0段0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 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債權聲明異議,其中新臺幣165萬5,108元屬於有擔保債務,此部分請求剔除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異議人雖對債權人富邦銀行之部分債權提出異議,惟依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表示: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稱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2款規定,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而言。本件異議人所指稱之債務,乃是其母親以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是富邦銀行之債權全屬無擔保債務,本件所編造之債權表並無違誤,依首揭規定,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是由全無理由,當應以裁定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