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司執消債清-54-20250207-2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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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沈美英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郭以忻、陳冠翰、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林郁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何宣鋐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哲毅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婷 住○○市○○路0段000號11樓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秀敏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詹小庭 住○○市○○路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四、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 五、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而有礙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無以作為 執行標的,當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所查得之債務人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 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終止清算。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此數額之解約金既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1、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1萬0,630元。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需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