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司執消債清-68-20241224-2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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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債 務 人 柳鍾昇  住○○市○○區○○○○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僅有民國7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然前開車輛已 逾耐用年數甚多、甚且已辦理報廢而可認並無存在任何殘值;又債務人雖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在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存款,但並無存在任何保險解約金且存款餘額甚低,是依前述,本件債務人實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使債權人等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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