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司執消債清-98-20250317-2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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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 債 務 人 楊玉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王行正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陳盈盈 住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207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 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已不足財團費用,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經保險人函稱並無解約金存在。 2 保險解約金 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此數額之解約金既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1、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601元。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需數額。 3 機車 逾越耐用年數甚多,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98年出廠。